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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发布时间: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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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单处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或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有一项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有二项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有三项以上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金属冶炼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

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

1.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

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完整记录的(除隐瞒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记录虚假或者隐瞒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1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3人及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1-2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3-4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处以上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裁量基准】

1.有1-2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3-4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台(套)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裁量基准】

1.对1-2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3-4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5台(套)以上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3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裁量基准】

1.有1台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以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裁量基准】

1.使用1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4台(套)以上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制定四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三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二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制定一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裁量基准】

1.有一处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行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危行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对1处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2处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3处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对重大事故隐患或4处以上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四)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基准】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存在以上任意一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存在一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存在二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存在三种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1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2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3项(处)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以消极方式拒绝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以主动方式(吵闹、谩骂等)阻碍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人死亡,或者5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人死亡,或者7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金属冶炼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3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四)违法行为: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不符合《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1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2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3项(处)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裁量基准】

1.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一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二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三起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有1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有2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有3起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裁量基准】

1.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有1处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有2处以上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裁量基准】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1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2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3项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裁量基准】

1.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停产、停业等指令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裁量基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裁量基准】

1.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四)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对机构中存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对相关机构依据上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裁量基准】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不足1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不足3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不足1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5000元的罚款;

2.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30%以上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已经批准的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无书面审查报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七)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八)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九)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 非煤矿山类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2.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半年以内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半年以上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裁量基准】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裁量基准】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第二款:“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裁量基准】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一般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企业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一般事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较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企业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较大事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重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企业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重大事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0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一般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个人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一般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较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个人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较大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重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个人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裁量基准】发生重大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

1.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裁量基准】

1.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5人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10人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裁量基准】

1.缺少2项以下本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以上5项以下本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5项及以上本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裁量基准】

1.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欠缺金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欠缺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欠缺金额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裁量基准】

1.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没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没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稳定性专项评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尾矿库没有按要求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超期1个月以内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三款:“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要求采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措施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三款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裁量基准】

1.确定为病库的,没有采取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确定为险库的,没有采取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确定为危库的,没有采取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实施24小时检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山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健全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中的1种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或者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2种以上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或者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3种以上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进行演练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演练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有其中1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有其中2项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有其中3项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尾矿库出现《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或者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尾矿库出现本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尾矿库出现本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尾矿库出现本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也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参加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1类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2类的,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3类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或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符合要求,而进行开采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符合要求,而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而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规定未使用采用中深孔爆破,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使用1种违规方式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种违规方式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种以上违规方式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2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分层开采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或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或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初次发现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发现两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下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5米以上4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上3.5米及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及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导致2人以下重伤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未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未归档管理的,未归档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或者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或者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并且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第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一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二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三起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发包单位与承包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内容有3项以下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3项以上5项以下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5项以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裁量基准】

1.发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裁量基准】

1.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等管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等管理,未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不全或者向承包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中2项以下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中2项以上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1个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2个工程以上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1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10%以上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

3.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5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1-3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4-6处一般事故隐患或者1-2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7-9处一般事故隐患或者3-5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10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者6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年内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培训人员不全或培训内容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承包单位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年内承包单位仅进行了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承包单位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又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承包单位施工作业半年以内,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包单位施工作业半年以上,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30万元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个亿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个亿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裁量基准】

1.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现1处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现2处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现3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查,也未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也未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明书,或者1件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2件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3件以上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裁量基准】

1.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裁量基准】

1.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没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没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没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裁量基准】

1.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裁量基准】

1.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1类或者3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2类或者3处以上6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或者6处以上9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以上或者9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裁量基准】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1处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2处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3处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4处以上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指定的仓库负责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制定了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但未严格落实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裁量基准】

1.建立的制度不健全或与本单位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或者登记制度缺失其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均未建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有1处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1.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裁量基准】

1.发现有3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发现有3个以上6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发现有6个以上10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发现有10个以上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裁量基准】

1.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全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安全设施、设备设置未设置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超期1个月以内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超期3个月以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四)违法行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处(项)以上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种以上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10日以下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处置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均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尚未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造成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上5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5项以上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裁量基准】

1.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三)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许可数量的不足5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超过许可数量的50%以上不足10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上5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超过许可数量的100%以上或超出许可品种5类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有交易情况记录但记录不完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无交易记录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2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3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上5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5项以上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裁量基准】

1.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三)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许可数量的不足5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超过许可数量的50%以上不足10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上5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超过许可数量的100%以上或超出许可品种5类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四)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2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3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制定四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三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二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制定一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未在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

1.未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裁量基准】

1.重大危险源辨识不全或不准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裁量基准】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3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六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六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申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个亿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个亿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裁量基准】

1.管道单位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致使管道处于不完好状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也未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尚未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造成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上报的处置方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上报处置方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七款:“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二)投料试车方案;(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3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应急咨询服务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急咨询服务没有安排专人24小时职守,或者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3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时限15日以下提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时限15日以上30日以下提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提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裁量基准】

1.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裁量基准】

1.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裁量基准】

1.发现有3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发现有3个以上6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发现有6个以上10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发现有10个以上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四)违法行为: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裁量基准】

1.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全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安全设施、设备设置未设置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五)违法行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超期1个月以内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超期3个月以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处(项)以上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种以上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上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日之内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裁量基准】

1.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有1种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有2种以上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裁量基准】

1.本办法第十六条有1项内容缺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本办法第十六条有2项以上内容缺失,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裁量基准】

1.隐瞒化学品危险成分或者含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裁量基准】

1.出具伪造、篡改数据的报告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具伪造、篡改数据的报告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伪造、篡改数据的报告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裁量基准】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裁量基准】

1.过失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烟花爆竹类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或者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或者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或者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有本条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制品20箱(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有本条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制品20箱(件)以上50箱(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有本条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制品50箱(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五)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条第三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10箱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10箱以上30箱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30箱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规持续时间10日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规持续时间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持续时间30日以上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九)违法行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的;……”

【裁量基准】

1.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上2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2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在仓库内有1项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仓库内有2项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仓库内有3项以上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箱以上3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3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裁量基准】

1.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上2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2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裁量基准】

1.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执行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任意一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3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3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的;……”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或者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四)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五)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六)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七)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八)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的;……”

【裁量基准】

1.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裁量基准】

1.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箱以内或规定10%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箱以上20箱以内或者规定10%以上30%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20箱以上的或规定3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所有工(库)房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一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裁量基准】

1.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有一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有二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有三项以上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裁量基准】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七条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有1-2台(套/处)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3-4台(套/处)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台(套/处)以上防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裁量基准】

1.使用1套(台)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套(台)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套(台)以上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法行为: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裁量基准】

1.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超过日常消耗量50%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超过日常消耗量50%以上100%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超过日常消耗量100%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违法行为: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和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均未建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二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二项以上五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五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对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未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但如实登记了烟花爆竹流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但未严格执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也未执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裁量基准】

1.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不符合企业实际,或者未彻底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且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裁量基准】

1.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裁量基准】

1.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生产经营单位有两种情形中一种,且拒不执行消除隐患指令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且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消除隐患指令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裁量基准】

1.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三种以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三种以上五种以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五种以上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 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裁量基准】

1.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裁量基准】

1.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企业内部及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裁量基准】

1.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有1-2台(套)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有3-4台(套)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有5台(套)以上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裁量基准】

1.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1-2台(套)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3-4台(套)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5台(套)以上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工贸行业类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1类或者3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2类或者3处以上6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或者6处以上9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以上或者9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3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三)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裁量基准】

1.少培训1项内容或者少培训1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少培训2项内容或者少培训2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少培训3项以上内容或者少培训3类以上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缺少1项或者少辨识1处有限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缺少2项或者少辨识2处有限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缺少3项以上或者少辨识3处以上有限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裁量基准】

1.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作业方案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不符合要求的,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也未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100人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

1.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冶金行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有关安全标准规程,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企业拒不执行,一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拒不执行,两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拒不执行,三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拒不执行,四项以上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或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1-2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1-2处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3-4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3-4处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台(套)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5处以上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或按规定安全检查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或按规定安全检查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三处(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或按规定安全检查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时,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处(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未进行载荷核定和加固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未进行载荷核定和加固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处(项)以上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未进行载荷核定和加固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或未对电炉、铸造熔炼炉等设备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或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或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或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组织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未按规定组织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次)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次)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次)以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次)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次)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次)以上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项)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项)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项)以上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项)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项)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项)以上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项)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项)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项)以上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对未取得资质或者资质过期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或者超出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关人员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有关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裁量基准】

1.未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首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再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裁量基准】

1.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超过六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裁量基准】

1.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使用三次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使用三次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个项目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以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个以上项目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以上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以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吊销资质,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吊销资质,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吊销资质,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 安全培训类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行业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危行业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裁量基准】

1.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支付工资且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

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进行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裁量基准】

1.准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在生产经营单位(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外)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准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在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裁量基准】

1.出借、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

1.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裁量基准】

1.谋取不当利益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谋取不当利益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谋取不当利益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裁量基准】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裁量基准】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1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3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未建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或者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2.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裁量基准】

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九)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裁量基准】

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裁量基准】

1.1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省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裁量基准】

1.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3人以下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3人以上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5人以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人以上10人以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人以上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实习1个月但不足2个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习不足1个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实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主要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部分 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类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的;……”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l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涉及任意1种情形存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2种情形同时存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除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外)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裁量基准】

1.应急预案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裁量基准】

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六、七项情形之一未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未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裁量基准】

1.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配备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三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裁量基准】

1.整改合格但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裁量基准】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五、《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6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

2.发生较大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8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3.发生重大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9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上4倍以下计算。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漏报、迟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下列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作伪证的。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人死亡,或者5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人死亡,或者7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或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其中之一情形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裁量基准】

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十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

(试行)

六盘水市应急管理局

目 录

第一部分 综合类 - 1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 -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61 -

三、《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64 -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69 -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84 -

第二部分 非煤矿山类 - 94 -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94 -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00 -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09 -

四、《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17 -

五、《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32 -

六、《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51 -

第三部分 危险化学品类 - 166 -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66 -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08 -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17 -

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23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43 -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50 -

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58 -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68 -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73 -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86 -

十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95 -

第四部分 烟花爆竹类 - 301 -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01 -

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07 -

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16 -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36 -

第五部分 工贸行业类 - 361 -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61 -

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72 -

三、《冶金行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75 -

第六部分 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类 - 399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99 -

第七部分 安全培训类 - 416 -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16 -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24 -

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32 -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39 -

第八部分 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类 - 447 -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47 -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55 -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64 -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75 -

五、《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82 -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对机构单处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或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有一项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有二项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有三项以上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金属冶炼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

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

1.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

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完整记录的(除隐瞒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记录虚假或者隐瞒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1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3人及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1-2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3-4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处以上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裁量基准】

1.有1-2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3-4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台(套)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裁量基准】

1.对1-2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3-4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5台(套)以上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3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裁量基准】

1.有1台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以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裁量基准】

1.使用1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4台(套)以上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制定四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三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二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制定一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裁量基准】

1.有一处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行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危行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对1处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2处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3处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对重大事故隐患或4处以上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四)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基准】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存在以上任意一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存在一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存在二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存在三种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1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2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3项(处)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以消极方式拒绝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以主动方式(吵闹、谩骂等)阻碍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人死亡,或者5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人死亡,或者7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自由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条例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金属冶炼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3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四)违法行为: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不符合《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处罚依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1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2项(处)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其中3项(处)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裁量基准】

1.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一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二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三起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有1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有2起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有3起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裁量基准】

1.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有1处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有2处以上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裁量基准】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1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2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发现3项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裁量基准】

1.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停产、停业等指令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裁量基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裁量基准】

1.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四)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对机构中存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对相关机构依据上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裁量基准】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不足1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不足3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不足1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5000元的罚款;

2.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30%以上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已经批准的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无书面审查报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七)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八)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九)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 非煤矿山类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2.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半年以内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半年以上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裁量基准】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裁量基准】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第二款:“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裁量基准】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一般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企业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一般事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较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企业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较大事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重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企业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重大事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0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一般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个人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一般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较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个人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裁量基准】发生较大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发生重大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对个人处罚)。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裁量基准】发生重大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

1.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裁量基准】

1.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5人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10人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裁量基准】

1.缺少2项以下本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以上5项以下本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5项及以上本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裁量基准】

1.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欠缺金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欠缺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欠缺金额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裁量基准】

1.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没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没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稳定性专项评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尾矿库没有按要求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超期1个月以内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第三款:“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要求采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措施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三款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裁量基准】

1.确定为病库的,没有采取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确定为险库的,没有采取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确定为危库的,没有采取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实施24小时检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山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健全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中的1种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或者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2种以上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或者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或者未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3种以上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进行演练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演练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有其中1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有其中2项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有其中3项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尾矿库出现《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或者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尾矿库出现本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尾矿库出现本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尾矿库出现本规定所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也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参加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1类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2类的,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3类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或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符合要求,而进行开采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符合要求,而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而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规定未使用采用中深孔爆破,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使用1种违规方式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种违规方式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种以上违规方式进行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2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分层开采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排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或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或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初次发现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发现两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下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5米以上4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上3.5米及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及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导致2人以下重伤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未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者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未归档管理的,未归档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存在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或者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或者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并且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第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一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二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现三起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发包单位与承包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内容有3项以下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3项以上5项以下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5项以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裁量基准】

1.发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裁量基准】

1.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等管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等管理,未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不全或者向承包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中2项以下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中2项以上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1个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2个工程以上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1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10%以上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

3.挪用安全资金占该资金比例5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1-3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4-6处一般事故隐患或者1-2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7-9处一般事故隐患或者3-5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10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者6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年内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培训人员不全或培训内容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承包单位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年内承包单位仅进行了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承包单位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又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承包单位施工作业半年以内,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包单位施工作业半年以上,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30万元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个亿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个亿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裁量基准】

1.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现1处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现2处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现3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定期检查,也未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也未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明书,或者1件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2件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3件以上包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裁量基准】

1.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裁量基准】

1.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立即公告,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没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没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没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裁量基准】

1.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单件质量(重量)的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裁量基准】

1.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1类或者3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2类或者3处以上6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或者6处以上9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以上或者9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裁量基准】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1处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2处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3处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4处以上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指定的仓库负责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制定了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但未严格落实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裁量基准】

1.建立的制度不健全或与本单位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或者登记制度缺失其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均未建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有1处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1.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裁量基准】

1.发现有3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发现有3个以上6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发现有6个以上10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发现有10个以上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裁量基准】

1.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全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安全设施、设备设置未设置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超期1个月以内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超期3个月以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四)违法行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处(项)以上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种以上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10日以下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处置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均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尚未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造成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上5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5项以上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裁量基准】

1.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三)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许可数量的不足5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超过许可数量的50%以上不足10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上5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超过许可数量的100%以上或超出许可品种5类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有交易情况记录但记录不完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无交易记录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2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3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2项以上5项以下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有5项以上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裁量基准】

1.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三)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许可数量的不足5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超过许可数量的50%以上不足100%或超出许可品种3类以上5类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超过许可数量的100%以上或超出许可品种5类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四)违法行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2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3.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3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2.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制定四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三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二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制定一级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未在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

1.未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裁量基准】

1.重大危险源辨识不全或不准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裁量基准】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1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2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有以上任意3种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未保障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以上情形同时存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源,未备案或者核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六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六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申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时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个亿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个亿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裁量基准】

1.管道单位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致使管道处于不完好状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书面通知后,未参与制定应急预案的,也未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

1.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尚未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造成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上报的处置方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上报处置方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七款:“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二)投料试车方案;(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3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应急咨询服务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急咨询服务没有安排专人24小时职守,或者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3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时限15日以下提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时限15日以上30日以下提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提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裁量基准】

1.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裁量基准】

1.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裁量基准】

1.发现有3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发现有3个以上6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发现有6个以上10个以下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发现有10个以上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四)违法行为: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裁量基准】

1.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全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安全设施、设备设置未设置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五)违法行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

1.超期1个月以内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超期3个月以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处(项)以上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

1.发现1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种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种以上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超过标准规定30%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上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日之内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裁量基准】

1.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有1种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有2种以上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裁量基准】

1.本办法第十六条有1项内容缺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本办法第十六条有2项以上内容缺失,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裁量基准】

1.隐瞒化学品危险成分或者含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裁量基准】

1.出具伪造、篡改数据的报告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具伪造、篡改数据的报告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伪造、篡改数据的报告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裁量基准】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裁量基准】

1.过失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烟花爆竹类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或者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或者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或者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有本条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制品20箱(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有本条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制品20箱(件)以上50箱(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有本条违法行为,生产烟花爆竹制品50箱(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五)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条第三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10箱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10箱以上30箱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30箱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规持续时间10日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规持续时间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持续时间30日以上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九)违法行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的;……”

【裁量基准】

1.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上2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2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在仓库内有1项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仓库内有2项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仓库内有3项以上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箱以上3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3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裁量基准】

1.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10箱以上20箱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2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裁量基准】

1.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执行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任意一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3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3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的;……”

【裁量基准】

1.超出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10个工作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或者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四)违法行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经营许可证,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五)违法行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六)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七)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八)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的;……”

【裁量基准】

1.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裁量基准】

1.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箱以内或规定10%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箱以上20箱以内或者规定10%以上30%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20箱以上的或规定3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所有工(库)房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一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裁量基准】

1.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有一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有二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有三项以上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裁量基准】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七条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有1-2台(套/处)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3-4台(套/处)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台(套/处)以上防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裁量基准】

1.使用1套(台)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套(台)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套(台)以上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法行为: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裁量基准】

1.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超过日常消耗量50%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超过日常消耗量50%以上100%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超过日常消耗量100%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违法行为: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和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均未建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二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二项以上五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五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对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未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但如实登记了烟花爆竹流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但未严格执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也未执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裁量基准】

1.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不符合企业实际,或者未彻底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且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裁量基准】

1.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裁量基准】

1.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生产经营单位有两种情形中一种,且拒不执行消除隐患指令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且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消除隐患指令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裁量基准】

1.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三种以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三种以上五种以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五种以上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 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裁量基准】

1.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裁量基准】

1.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企业内部及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裁量基准】

1.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有1-2台(套)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有3-4台(套)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有5台(套)以上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裁量基准】

1.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1-2台(套)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3-4台(套)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5台(套)以上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工贸行业类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1类或者3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2类或者3处以上6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或者6处以上9处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类以上或者9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八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1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2-3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3种以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三)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裁量基准】

1.少培训1项内容或者少培训1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少培训2项内容或者少培训2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少培训3项以上内容或者少培训3类以上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缺少1项或者少辨识1处有限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缺少2项或者少辨识2处有限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缺少3项以上或者少辨识3处以上有限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裁量基准】

1.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作业方案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不符合要求的,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也未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100人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

1.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冶金行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有关安全标准规程,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企业拒不执行,一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拒不执行,两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拒不执行,三项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拒不执行,四项以上未按期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或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1-2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1-2处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3-4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3-4处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台(套)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5处以上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或按规定安全检查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或按规定安全检查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三处(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或按规定安全检查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时,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处(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未进行载荷核定和加固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未进行载荷核定和加固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处(项)以上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未进行载荷核定和加固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等安全措施或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或未对电炉、铸造熔炼炉等设备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或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或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或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或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组织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未按规定组织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次)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次)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次)以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煤气区域、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次)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次)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次)以上未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或未对重点防火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项)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项)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项)以上未对防腐蚀措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或在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项)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项)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项)以上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或电解车间厂房通风不良,导致氢气聚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项)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项)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项)以上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或在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一处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处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在存有毒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对未取得资质或者资质过期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或者超出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关人员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有关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裁量基准】

1.未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首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再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裁量基准】

1.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超过六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裁量基准】

1.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使用三次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使用三次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个项目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以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个以上项目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次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次以上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以上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以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吊销资质,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吊销资质,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吊销资质,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 安全培训类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行业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危行业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裁量基准】

1.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支付工资且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基准】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

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进行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裁量基准】

1.准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在生产经营单位(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外)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准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在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执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裁量基准】

1.出借、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

1.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裁量基准】

1.谋取不当利益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谋取不当利益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谋取不当利益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裁量基准】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法行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裁量基准】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1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3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未建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或者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2.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裁量基准】

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九)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裁量基准】

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裁量基准】

1.1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省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裁量基准】

1.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3人以下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3人以上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

1.5人以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人以上10人以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人以上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实习1个月但不足2个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习不足1个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实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裁量基准】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主要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部分 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类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的;……”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l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下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3项以上编制要素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裁量基准】

1.定期开展了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定期开展了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但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定期开展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且未定期开展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涉及任意1种情形存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2种情形同时存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除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外)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裁量基准】

1.应急预案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裁量基准】

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六、七项情形之一未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未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裁量基准】

1.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配备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存储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裁量基准】

1.发现一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二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三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裁量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裁量基准】

1.整改合格但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裁量基准】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五、《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6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

2.发生较大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8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3.发生重大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9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上4倍以下计算。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漏报、迟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下列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裁量基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作伪证的。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人死亡,或者5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人死亡,或者7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或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其中之一情形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裁量基准】

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十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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